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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当庭殴打代理律师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决全文)

发布时间:2017-05-16    浏览次数:

导读:《刑法修正案(九)》扩大了原有的“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范围,明确“殴打诉讼参与人的”,应定罪处罚。该规定实施以来,全国已有多起因当庭殴打诉讼参与人被追究扰乱法庭秩序罪刑事责任的案例,本期选取其中一份因当庭殴打律师被判刑的判决书。该案是我国《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以来,因当庭殴打律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一个案例。

注:判决书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图片来自网络。

周某某等人扰乱法庭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化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湘0923刑初175号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扰乱法庭秩序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扰乱法庭秩序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同年7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扰乱法庭秩序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1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同年7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张某某犯扰乱法庭秩序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智星、吴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9时许,安化县人民法院冷市人民法庭开庭审理原告谌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周某甲、刘某、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及原告代理律师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进行至举证质证阶段,在被告周某甲等人发表质证意见后,原告的代理人周某对其质证意见表示气愤,随手将手中的笔往桌子上一摔,笔被摔出手中,桌子也发出了声响,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随即对周某的行为不满,遂上前对周某实施殴打,旁听人员张某某见状冲上原告席也对周某实施殴打,三被告人均不听法官制止和劝解,造成法庭秩序混乱,庭审被迫中止。经鉴定,周某因外伤致面部、双前臂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抓),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7月6日主动到安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民事部份,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张某某与被害人周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周某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周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授权委托书、常住人口信息、自首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甲、刘某、胡某某、杨某、黄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张某某在法庭上殴打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扰乱法庭秩序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张某某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张某某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必须在判决生效后10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刘妹群

        审判员曹绍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飞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