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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ll一起特殊徇私枉法案的定性分析

典型案例ll一起特殊徇私枉法案的定性分析

发布时间:2022-08-05    浏览次数:

近期我所办理了一起特殊的徇私枉法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虽然被告人为了能获得轻判并适用缓刑,于判前作了认罪认罚。但对涉案事实的定性问题仍存在诸多值得研究分析的争议焦点。本文是笔者认为的一些不成熟的观点,求行家批评指正。

简要案情

被告人为公安缉毒警察,其为了完成公安局安排的毒品刑事案件年度工作任务,先后通过三名因患有严重疾病,且又有多次违法犯罪而无法被收监的吸贩毒人员,并在该三名吸贩毒人员自愿配合下,制造了三宗虚假的贩卖毒品案件。在完成各案毒品交易后,三名吸贩毒人员分别被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而后均被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判决生效后,三名吸贩毒人员均因患有严重疾病被监外执行。案发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徇私枉法罪,一审法院也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徇私枉法罪成立,在判决前被告人作了认罪认罚,最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本案的事实与结果虽然有了定论,但笔者认为仍有如下的争议焦点值得分析和研究:

1. 被告人为了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是否可以认定为徇私枉法罪中的“徇私”;

2. 三名因患有严重疾病,且又有多次违法犯罪而无法被收监的吸贩毒人员自愿、甚至要求,且高度配合被告人制造假案,其行为是属于共同犯罪,如何认定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

3. 如果自愿配合制造假案的三名吸贩毒人员是属于共同犯罪,且又因患有严重疾病没有被收监执行的,被告人的涉案行为是否属于对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了危害后果;

4. 从规范保护目的角度来看,根据本案事实与法律及缉毒工作的特殊性,采取了在法律层面是枉法的,但实质上没有给正常管理秩序带来侵害的措施,是否有必要用刑事责任来评价,对被告人的涉案行为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否更能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笔者针对上述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

一、被告人仅只是为了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而造假,完成单位工作任务与单位及个人获得荣誉等利益没有直接关系,获得荣誉又是需要公安局对其的综合评价和认可,其涉案行为是否属于徇私枉法罪中的“徇私”问题

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法院认定被告人徇私的观点,就是若能完成单位贩毒案件的任务,其单位和个人有可能会获得荣誉、会被评为先进,拿到奖金等相关荣誉和利益,即具有徇单位之私、个人之私的主观故意。笔者认为这些荣誉和利益徇私枉法罪没有刑法上因果关系,均不能认定为徇私枉法罪中的徇私。理由是:

1. 县公安局《全员绩效考评办法》只是分配给单位的年度工作任务,是指导性的,并非指令性,完成的好坏与单位和个人的荣誉等利益没有直接的关联。被告人的涉案行为完全是为了完成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并非徇个人和单位之私。没有任何一个公务员一开始工作就是为了自己的个人立功受奖和单位的荣誉,只是按照绩效办法完成分配的工作任务而已。同时,根据绩效办法规定的内容仅是落实一年的工作任务,根本没有规定指标完成有立功受奖及给予单位什么荣誉的规定。而且《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执法办案工作切实防止发生冤假错案的通知》多次强调,“不得以不科学、不合理的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退查率等指标搞排名通报,严禁下达刑事拘留数、发案数、破案率等不科学、不合理考评指标,积极引导广大民警既要多办案,更要办好案,坚决防止广大民警因办案指标和限时破案压力而刑讯逼供、办错案、办假案,对在考评年度内发生冤假错案的,年度执法质量考评结果直接确定为不达标”。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精神,县公安局《全员绩效考评办法》分配到单位和个人的年度工作任务并非硬性指标,也不是获得单位和个人荣誉、奖金及提拨晋升的依据,更没有规定没有完成考核指标要受到严厉的处罚。反而还规定对在考评年度内发生冤假错案的,年度执法质量考评结果直接确定为不达标。所以,被告人不可能是为了单位和个人的荣誉奖金及提拨晋升等利益去制造冤假错案,根本没有什么单位和个人之私可徇。

2. 县公安局《全员绩效考评办法》是评价民警德能勤绩廉的依据,其中对工作任务内容的考核仅只是五项指标中的一项,工作指标的完成与否不会直接产生单位和个人的荣誉等利益。县公安局《全员绩效考评办法》第一条明确规定,考评的目的是为了评价民警的德、能、勤、绩、廉,考评内容分为工作业绩、队伍动态管理、遵规守纪、民主测评等多方面。所以工作业绩也不是考评结果的唯一依据,更不会直接产生单位和个人的各项荣誉利益。所以,被告人的涉案行为与绩效考评指标中的单位和个人的各种利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3. 县公安局《全员绩效考评办法》规定中的工作绩效又是包括多项工作内容,并非仅指破案任务。县公安局《全员绩效考评办法》第七条第2款规定,对民警的考核,需要各单位根据实际,结合民警的工作任务、工作态度、工作完成质量、现实表现等制订考评办法,自主进行考评。而公安毒大队的日常工作内容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和检查,对涉毒刑事案件的打击,研判吸毒人员线索并下发到各派出所进行打击,参加每年省厅举办的技战法比武,宣传工作,吸毒人员分级分类管控,污水检测等评定,涉毒刑事案件的打击仅是多项工作内容中的一项。而根据涉毒工作考核细则,涉毒工作的内容又还包括:毒品犯罪嫌疑人打处数、查处吸毒人员数、强制隔离戒毒数、完成3人团伙案、完成6人团伙案、侦破重特大毒品案、提供有效线索侦查重特大案、跨县破获涉毒刑事案件、查处易涉毒场所吸贩毒的刑事和行政案件、破获新精神活性物质的刑事行政案件、逮捕人案比和逮捕率等诸多项的工作考核内容,与被告人的涉案行为有关联仅只有毒品犯罪嫌疑人打处数的一项,其他的考核内容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所以,被告人的涉案行为只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而已并不是为了个人利益,也不是徇单位之私。

二、被追诉的三名吸贩毒人员均是自愿,甚至要求,且高度配合被告人制造假案,其行为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的共同犯罪;若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如何认定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的问题

在本案涉及的三宗贩卖毒品罪案件中,被告人分别与三名吸贩毒人员,有制造虚假贩卖毒品案件的犯罪合意。在联系人员、准备毒品、商定交易细节及后续处理步骤等方面,双方在主观上均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被告人与三名吸贩毒人员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的参加实施制造虚假贩卖毒品案件,而且双方还认识到有彼此的存在,一起参加实施犯罪。对于犯罪结果,被告人与三名吸贩毒人员都抱着追求虚假贩卖毒品案件发生的故意态度,最终也共同导致制造虚假贩卖毒品案件这一结果的发生。在制造虚假贩卖毒品案件时,尽管被告人、三名吸贩毒人员所处的地位、角色、具体的分工等有所不同,但他们的行为都是为了达到同一犯罪目的,指向相同的目标;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整个犯罪活动的组成部分。换言之,虚假贩卖毒品案件的制造,与被告人、三名吸贩毒人员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若三名吸贩毒人员构成共同犯罪,其实是其自己的涉案行为造成其自己构成犯罪,根本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和特征。

三、被告人的涉案行为在客观方面虽然有枉法的行为,但因枉法对象的特殊性,是否属于对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了危害后果的问题

因为本案侵害的对象比较特殊,所谓的三名被害人均是长期吸毒和贩卖毒品却因病残无法收押的人员,这类对象深知自己不会被收押,在社会上胡作非为,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和严重威胁到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对其采取非羁押的强制措施,有利于更好地保护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治安稳定的社会效果。

1. 枉法的对象比较特殊,都是因长期吸毒和贩卖毒品却因病残无法收押的特殊人员。被告人的涉案行为与一般的徇私枉法不同,所谓的三名被害人均是长期吸毒和贩卖毒品却因病残无法收押的人员,属于“判实未执”的涉毒病残人员。这类犯罪对象深知自己不会被收押,所以在社会上胡作非为,有恃无恐地实施毒品犯罪及其他危害社会的犯罪,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和严重威胁到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但司法机关又无法对其收押,如果不对这些人进行管理,却存在严重的社会治安隐患,进行管理又没有更好的措施。而对这些因长期吸毒和贩卖毒品却因病残无法收押的人员进行有效的管理又是司法机关的应有职责。被告人认为采用了非羁押的强制措施对所谓的这三名被害人进行管控,虽然在法律层面构成“枉法”,但实质上没有给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带来侵害,而且还是有利于更好地保护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稳定。

2. 对于三名吸贩毒人员来说均是不符合收监条件的,对其人身没有造成实质性损害。在本案中,所谓的三名被害人虽然长期吸毒贩毒,但因病残不符合收监条件却无法收押,此案的发生并不对其人身造成真正的损害。被追究的三名吸贩毒人员不但是自愿,而且更是希望有公安机关将其决定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所以被告人的涉案行为对被追究的三名吸贩毒人员没有造成任何的损害。同时,涉案的被追究三名吸贩毒人员皆是自愿、主动且积极配合的同时,被告人询问该三名吸贩毒人员是否有贩卖毒品的线索之后,其多番主动联系被告人,并将另一名吸贩毒人员介绍给被告人,此间二人已然商量好相关事项,可见其对配合行动也是主动积极的态度。上述三名作为长期的吸贩毒人员,当然明白配合此案的行为会带来什么后果,但他们仍然自愿配合,接受了预期的结果,且此案最后的落实和发生主导原因是三名吸贩毒人员的有罪供述,这已然构成了被害人自陷风险,其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在一定程度上归责于该行为。

3. 案件的造假是三名吸贩毒人员的高度配合,是三名吸贩毒人员自陷风险。三名吸贩毒人员明知制造虚假贩毒案件的行为会危害自身法益,使明知是无罪的自己受追诉,自愿配合;是三名吸贩毒人员的供述主导了虚假贩毒案件的发生,三名吸贩毒人员也是期待、追求或者容忍刑事审判结果的发生。特别是还有一名所谓的被害人提供的是假毒品,但在供中坚称自己贩卖的为真毒品,尤其是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一直坚称贩卖的是真毒品,该所谓的被害人在客观上并没有贩卖毒品的事实,而最终定案的主要原因皆为主观供述,故意促使自己构成贩卖毒品罪还有对于购买毒品的人员来说,提供假毒品的行为是一种诈骗行为,但涉及金额仅为200元,并不符合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标准,那么此案的最终结果是否系被告人的枉法行为所造成有待商榷

四、倘若被告人构成徇私枉法罪,三名所谓的被害人作为徇私枉法罪的共犯也应该构成犯罪,公诉机关对他们的刑事责任没有予以追究,却对为了工作的缉毒民警予以追究,是否公平合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问题的答复》([2003]高检研发第11号)中已经明确:“非司法工作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其中的“人”并非限定于他人,而应当是既包括他人也包括自己本人。因此,如果本案的徇私枉法罪成立,三名所谓的被害人也应该构成共同犯罪,都应当同时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却没有对其予以追诉。如果公诉机关认为三名所谓被害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或者免除刑罚,不予起诉的,那么对为了缉毒工作做出较大贡献、多次立功授奖、犯罪情节轻微的被告人,更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起诉至法院也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五、从规范保护目的来看,根据事实与法律及缉毒工作的特殊性,对被告人的涉案行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否更能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的问题

根据事实与法律及缉毒工作的特殊性,本案涉案行为对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的损害极为有限,被告人的涉案行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更能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1. 对这些身处一线的缉毒警察为了工作所犯的错误,应该要有宽松的、特殊的容错机制,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不能让身处最危险的特殊警察既流血又流泪。该案的发生过程在公安队伍中,无疑是一次深刻的法制教育,被告人是一名优秀的人民警察,而且是在警察岗位中身处最具危险的优秀缉毒警察,缉毒警察为了侦查破案,需要长期在白色与黑色环境里频繁切换,与最凶残的贩毒分子似敌似友,否则就获取不了任何线索,会使贩毒分子的违法犯罪行为屡屡得呈。笔者也了解检察院和法院对审理贩毒案件在证据认定上是采取比一般案件要宽松的政策,特别是默认钓鱼执法的合法性方面。这也就意味着大家都能体会到做一名缉毒警察取证的不易,做一个奔走在一线负责办案的缉毒警察更不易。同时,该案的发生折射出我们在毒品治理领域、执法规范化建设、工作考评等多方面存在问题,如何平衡打击相关毒品犯罪活动与民警严格依法规范执法的理念需要重构。被告人在客观行为上虽然犯了错,但主观上并没有徇私,而是为了工作,客体也没有受到侵害,更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在此,审判机关要综合考虑其行为的性质和造成的后果,要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等多种因素,对这个为了工作,为了打击贩毒行为,为了更好的确保人民生命安全,却没有守护好自己的法律底线,而可能献出自己美好前程的一线优秀缉毒警察多一些宽容,多一些理解。

2. 毒品犯罪具有极强的隐蔽性,没有特定的被害人,案发难、破案难、取证更难,这是一个世界性难题。毒民警作为一线执法人员,为获取吸贩毒线索,全面打击上下家违法犯罪分子,常常需要化装侦查、卧底侦查、控制下交付等方法接近吸毒贩毒人员,要与身患各种疾病甚至传染病的吸贩毒人员建立特定关系以获取信任。缉毒民警在打击吸毒贩毒人员的同时,不仅身处极大的危险之中,也可能成为被吸毒贩毒人员利用的工具。本案中,三名吸贩毒人员正是利用了缉毒大队给民警分派较高破案任务的机会,以制造虚假贩毒案件的方式帮助民警完成指标,以达到与缉毒大队搞好关系的目的。因为,只要缉毒大队已经对他们采取了强制措施,其他公安不会死盯着他们,致使他们有一个相对安心的生活环境。

近五年来,全国公安缉毒民警牺牲的人数高达40多人,身负重伤致残的有60多人,而且大部分缉毒民警都是倒在了贩毒人员的枪口和刀口之下。被告人自警校毕业一直从事最危险的缉毒工作,长期辗转于毒品重灾区也是最危险的区域,牵头主侦了全局近乎所有的公斤级以上毒品案件,屡立战功,十年的缉毒生涯都无怨无悔,而且非常热爱缉毒工作。但是,他为了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却没有保护好自己,伪造了贩卖毒品案,他也已经感到很后悔,教训也是深刻的。鉴于被告人一直以来的积极工作态度,又热爱这份缉毒工作,同时还是同事眼中的榜样。结合被告人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而枉法,其涉案行为又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更能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达到教育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