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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过表象,展开实质辩护 ——吴某某合同诈骗、诈骗、挪用特定款物三罪均不起诉案

透过表象,展开实质辩护 ——吴某某合同诈骗、诈骗、挪用特定款物三罪均不起诉案

发布时间:2024-05-27    浏览次数:

案件概况





公安机关认定:

1、2011年3月,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将自己经营的某县田园早香柚有限公司股权及田园早香柚基地的全部资产以 2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林某经营的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和付某某经营的某食品有限公司,并在转让协议书上写明早香柚种植面积合计600亩(其中与巽某村签订的基地经营权373亩、与岭某村签订的基地经营权120亩、与麻某村签订的基地经营权27亩和老合同续签散户面积约80亩),但实际种植面积不到190余亩。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在与林某、付某某在签订转让合同时没有告知其实际种植面积不到600亩的事实,隐瞒了早香柚实际种植面积,骗取了林某、付某某转让金250万元。

 2、2011年3月份,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在明知已经将某县田园早香柚有限公司股权及田园早香柚基地的全部资产以 2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林某经营的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和付某某经营的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情况下,仍以某镇水果开发场的名义申报 2012年度某市四套班子领导挂钩帮扶项目资金5万元,并于 2014年将获得上级下拨的5万元该项目帮扶资金占为己有。

 3、2011年至 2013年期间,某村委会伪造了建设门某山早香柚基地项目(实际为已经建成的某县田园早香柚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关某某,申报并获得整村推进市级扶贫资金10万元,并将该10万元打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的某镇水果开发场,后又将10万元整村推进市级扶贫资金用于该村文化礼堂建设。

 公安机关认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和挪用用于扶贫款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挪用特定款物罪。

 本案嫌疑人吴某某涉嫌三个罪名,其中仅合同诈骗250万法定刑就在十年以上。

经无罪辩护,检察机关认为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某某不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最终对吴某某不起诉。 





第一部分 关于涉嫌合同诈骗罪



一、吴某某已经依照合同取得600亩的土地经营权,并将股权及资产转让给林某和付某某,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一)合同约定的面积是土地经营权的面积,而不是早香柚实际已开发面积,吴某某已经将情况如实告知林某、付某某

根据林某(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付某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和吴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吴某某)愿意将上述某县田园早香柚有限公司股权及田园早香柚基地的全部资产转让给乙方(林某)、丙方(付某某)。其中约定的是转让田园早香柚有限公司的股权和早香柚基地的全部资产,并没有约定早香柚基地的实际已开发面积,而且在本份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拟定的合同中,对于吴某某所拥有的资产表述是:“甲方以某县早香柚有限公司及个人名义以不同形式拥有位于某镇田园早香柚基地的经营权及地上资产的所有权,其中1.与巽某村签订的基地经营权373亩(附协议),2.与岭某村签订的基地经营权120亩(附协议),3.与麻某村签订的基地经营权27亩(附协议),4.老合同续签散户面积约80亩。”合同明确说明600亩是基地经营权而非实际开发面积。

吴某某始终表示其对于土地面积一直有明确告知,告知其土地种植面积和承包面积之间的区别,是林某和付某某为了让公司上市而故意要求其将面积写成600亩,甚至要求将面积夸大至1000亩。而付某某、林某称当时说的是种植面积,明显与《转让协议书》相矛盾,书证的客观性更强,应当采信吴某某的说法。

 (二)转让合同系乙方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拟定,将土地经营面积混淆为早香柚种植面积不具有合理性

根据林某第一次询问笔录,本份合同系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拟定,吴某某称是付某某拟定,总之并非吴某某拟定,其中对于面积的表述一直是基地经营权,而非实际开发面积。在实践中,土地经营权和实际已开发面积有着较大的区别,一般情况下,土地经营权的面积都大于实际已开发面积。在农业产品上更是如此,因为承包来的土地上一般都不会有既有的果树,需要承包者自行种植,这也会造成实践中土地经营面积和实际已开发面积存在较大区别。作为林某或者付某某拟定的合同不可能对这样的关键性用语没有注意,将其混淆或者曲解为同一个意思,明显不具有合理性。

退一步来说,即使双方对合同的理解出现歧义,但由于合同系林某、付某某这边拟定,对于合同应当做不利于其的解释,而不能做不利于相对方即吴某某的解释。

 (三)基于同一事实的民事判决已驳回付某某的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6年6月6日,付某某起诉,称转让的某县田园早香柚有限公司的实际面积不到600亩,要求赔偿损失。2017年2月4日,某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民事判决书在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部分,认定“2、原告提供的早香柚基地卫星图系复印件,况且据原告陈述,该卫星图是对早香柚基地已开发部分的测绘,而不是对早香柚公司或以吴某某等人名义向巽某、岭某、麻某等村委会承包的所有山场面积,即使该卫星图属实,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

在证据认定标准上,刑事诉讼比民事诉讼要求更严。付某某基于同一事实,民事案件都因未能提供证据获得胜诉,而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也没有超出付某某所提交给法院的范围,因此更无法认定。

 (四)600亩土地经营权吴某某已与村集体达成协议,只是没有完全开发,符合合同本意

根据在案证据,1995年3月2日,巽某村村委会与吴某某签订了一份《山场承包合同》,将巽某村土地承包给吴某某开发建设早香柚基地。1995年3月8日,岭某村村委会与潘某平签订了一份《山场承包合同》,将岭某村乌尾山120亩山地承包给潘某平开发建设早香柚基地。1995年9月15日,麻某村村委会与麻某松签订了一份《山场承包合同》,将麻某村炭窑基27亩山地承包给麻某松开发建设早香柚基地。证人孙某书、李某炉、麻某国、章某芬证明这些合同都是真实有效的。

该三份合同虽然实际签订日期为2011年,但内容除了将“不准转让给别村人员”的条款删除外,与1995年的《山场承包合同》完全一致,包括土地经营权面积。说明吴某某在事实上已经取得了600亩土地的实际经营权。

 二、林某、付某某购买早香柚有限公司的目的是借合同面积申报省级项目,扩大公司规模,便于上市,并不在乎实际开发面积

本案中,林某本人都承认其签订转让合同的目的,主要是想通过扩大基地面积,报省级项目,有利于上市,而非实际经营早香柚公司。现实中,由于农业项目本身特点导致其较难牟利,大部分处于亏损状态,需要靠政府补助等才能保持收支平衡,早香柚基地也如此。林某和付某某收购早香柚公司目的并非牟利,而是将其作为某农业集团的子公司,扩大企业规模,做大资本,谋求上市。在这一目的支配下,实际开发的土地面积对于林某、付某某来说就不重要了。

与之相印证的笔录:

1.(你和林某等人的转让协议上写的基地面积一共600亩,这是否属实?)应该没有那么大,这些都是付某某搞起来的,说是规模大一些,对农业集团上市才更有利。

……是我和林某协商的,林某是说他的农业集团要上市,让我的公司给他作为子公司以扩大规模,最后就以250万元的价格成交。(吴某某第五次讯问笔录)

2.(为何你实际使用某村的土地不到三百七十三亩,但是转让协议书上写的却是三百七十三亩呢?)我当时己经把实际情况全部和林某、付某某说过了的,但是付某某和林某说他们要搞大的基地,不但要把合同上没有开发的土地全部开发了,还要去岭某村再承包土地继续开发,把面积开发到1000亩以上,所以他就把合同上的面积全部写到转让协议书里了。这份转让协议书都是付某某拟的,在转让之前我己经把我只开发了独某岩西面的土地,其他的土地虽然村里同意把373亩土地都承包给我开发,但是因为资金不足,当时承包金都没有交纳,也没有开发的情况都和林某付某某说了。(吴某某第六次讯问笔录)

3.就想收购了吴某某的这个公司可以扩大公司规模,有利于公司上市,所以我们三个人就开始商量公司转让的事情了。(林某第一次询问笔录)

(吴某某是如何收回自己在管理中对公司的投入的?)……我不管这些小事的,我购买这个公司主要不是为了赚多少钱,主要是为了扩大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规模。(林某第一次询问笔录)

 三、早香柚基地的苗木价值和品牌价值已经超过250万元,付某某并未遭受实际财产损失

(一)早香柚是某县本地知名企业,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按照转让合同约定,其所要求转让的对价物是某县田园早香柚有限公司的股权和早香柚基地的全部资产,也即250万元不仅购买600亩土地的经营权,而且包括早香柚基地的股权以及早香柚基地的其他资产。早香柚公司注册资本是100万元,经过多年经营,已经在当地乃至全省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其品牌也具有较高价值。这也是林某、付某某不径直和相关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是去收购早香柚基地的重要原因。

(二)早香柚的香柚树本身就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也是付某某、林某收购的重要资产

某县早香柚系当地土柚实生变异,由某县农业局选种获得。据辩护人了解,根据某市相关政府文件,2014年早香柚树每棵的赔偿标准是200多元,按照早香柚基地本有14700余颗来计算,总价一共294万元,已经超过了250万元的转让价格,当然2011年时赔偿可能并没有这么多。因此林某等在这一转让过程中并没有受到实际财产损失。

(三)林某、付某某用早香柚公司贷款300万元,也侧面证明其有很高经济价值

据辩护人了解,林某、付某某收购早香柚公司后,以该公司名义向某农村信用社贷款300万,由某农信做担保。众所周知,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时会充分考虑贷款主体的资产、偿还能力,最终确定贷款数额,300万元贷款额一方面说明林某和付某某购买早香柚基地的目的在于利用早香柚基地扩大规模,另一方面也说明早香柚基地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林某、付某某并未蒙受实际损失。

 综上,《转让协议书》证实约定的600亩是土地经营权面积,并不是种植面积,书证比言词证据更具有客观性,因此转让田园早香柚有限公司时,林某、付某某对实际情况是明知的,吴某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法院的民事判决都判决驳回了付某某的诉讼请求,吴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部分 关于涉嫌诈骗罪



辩护人认为,2012年度某市四套班子领导挂钩帮扶项目资金 5万元是否是吴某某申报事实不清,即便是,该项目本身是真实的,吴某某作为田园早香柚基地的管理人员也有权利申报,且无法排除不是香柚款,最终该笔款项也是用于归还吴某某垫支的田园早香柚公司的化肥支出,市政府并没有被骗,也没有损失,因此吴某某不构成诈骗罪。具体如下:

一、该帮扶项目由某镇政府确定,吴某某没有提供过任何申请材料,因此吴某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一)该项目没有申请材料,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某提供过虚假材料

第一,根据《情况说明》,县财政局表示只负责项目的最后拨款,不负责前期的审批,所以没有所需材料;某县扶贫老区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称这笔资金只需要某镇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使用项目,然后直接以县财政扶贫资金报账申请单报账即可,不需要审批,因此没有申请材料。

第二,时任某镇副镇长的陈某也称当时是镇领导班子会议决定后让吴某某上报一个项目,不记得是否有纸质材料。

第三,吴某某也表示除了领钱时按照某镇财政组要求提交发票外,没有因为这笔资金提供过书面材料。

(二)该项目是谁上报的事实不清,但本身是真实的

陈某称该项目镇领导班子会议决定后,让吴某某上报,吴某某称是镇政府自己上报的,镇政府也没有和他说过,说法不一,无法确定到底是谁上报的,但不管是谁上报的,该项目本身是真实的,因此市级政府并没有受骗。

(三)进一步而言,即便认定是吴某某上报的,其作为某县田园早香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也有权上报

尽管2011年3月,吴某某已经将某县田园早香柚有限公司的股权和全部资产转让给了林某和付某某,但双方约定,由吴某某承担管理工作,时限不低于3年。该项目上报时,吴某某是该公司的管理人员,担任总经理,总经理的职责就是尽心尽力经营管理好公司,而补助款的获得显然对公司的经营发展有利,因此即便认定是吴某某上报的,其本身就有该项权利。

 二、该项资金是补助款还是某镇政府支付的香柚款,事实不清,难以证明吴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关于该项资金的性质,时任某镇镇长金某旺、副镇长陈某均称就是一笔补助款,而不是某镇以补助款名义套取后用以支付香柚款,但吴某某始终辩称这就是某镇欠下的香柚款,说法不一,真假难辨,考虑到实践中政府部门对各项支出有严格的限制,不排除以不同名目列支其他开支,某镇政府也确实有采摘、购买过田园早香柚基地的香柚,只是数量、总价不清,而镇长、副镇长一旦承认,就涉嫌违纪违法,因此有利害关系,而刑事诉讼要求的是严格证据,就目前证据而言,无法排除该笔款项是用以支付香柚款,那么从吴某某的角度而言,只是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提供的发票也是真实的,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从款项的实际用途来看,也是用于早香柚基地,市政府发放该笔补助款的最终目的并没有落空,社会目的已经实现,没有损失

在单方支付型诈骗案中,是否构成诈骗罪,除了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外,还要考量社会目的有无落空。

(一)该笔补助款发放时,项目已实施,吴某某系垫支

该补助款系事后发放。书证《县财政扶贫资金报账申请单》显示,填报单位为某镇人民政府,填报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而乡镇陈某签署同意是2013年12月11日,县扶贫办签署日期为3月25日(未写年份,合理推断应该是2014年),县财政局签署同意是2014年5月12日,《统一收据》显示最终支付是2014年6月16日,而吴某某提供的《某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洋丰复合肥是2013年6月6日(因发票是后开的,实际购买时间更早),《县财政扶贫资金报账申请单》中县扶贫办意见中明确写明“项目已实施”。根据吴某某的陈述及其与付某某的对账单,在田园早香柚公司转让后,吴某某都是先垫支投入,有收入了再抵自己的投入。

(二)吴某某垫支的钱用于购买复合肥符合该补助款用途

根据某财农【2013】xx号文件附件《资金安排表》,扶持资金使用环节是“扶持种养业”,是“对520亩早香柚基地进行抚育管理及配套设施建设”,复合肥属于“抚育管理”,因此符合资金用途。

该笔5万元看似转入吴某某的某镇水果开发场,由吴某某占有,但实际上是吴某某收回前期用于田园早香柚基地的垫支,补助款实际就是用于该项目上报时的用途,发放该补助款的市政府的社会目的没有落空,因此不存在被害人损失。

 综上所述,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某虚构材料上报项目,该笔款项系补助款还是香柚款事实也不清,款项实际上也是用于上报时的用途,因此吴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第三部分 关于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



 辩护人认为,吴某某不是扶贫款项目上报者,也非资金使用用途的决定者,不是直接责任人员,且某村实际上的确是将扶贫款用于来料加工点建设,并非挪用,因此不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具体如下:

一、吴某某只是老人协会副会长,具体负责文化礼堂(含来料加工点)的建设,对扶贫款使用用途没有决策权,不是直接责任人员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虽然挪用特定款物罪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但该罪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其他参与人员,而吴某某并非直接责任人员。

(一)建设文化礼堂的决定由村两委开会做出,并非吴某某

《村两委会议记录表》证实,2011年6月10日,某镇某村两委开会研究决定,拆除仁房小宗,改建为来料加工场。当时签到的有24人,村主任关某某、村支书孙某祥、村副书记孙某某均参加了会议。很明显,该决策代表的是村集体的意志,吴某某甚至不是村两委的成员,只是老人协会副会长,对决定的做出没有丝毫影响力。

(二)来料加工点和早香柚基地两个扶贫项目由村集体上报,项目负责人是关某某,而非吴某某

扶贫开发整村推进项目最早是某村主任关某某获知,以来料加工点建设和早香柚基地上报也是关某某提议,村集体同意,吴某某仅是配合村两委工作,对以某县田园早香柚基地建设管理这一项目上报,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事实上也难以反对。《某市扶贫开发整村推进项目责任书》证实,该项目承担单位为某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项目负责人为关某某。

(三)将15万元扶贫款用于文化礼堂(含来料加工点)也是村集体所为,而非吴某某

根据收据和某村原书记孙某祥提供的“《整村推进》项目款项收支流程”,2012年10月15日,某村收到某市整村推进20万扶贫款后,将其中15万用于支付文化礼堂(含来料加工点)的工程款,5万备用。村里款项均由村主任关某某、村书记孙某祥签字后方可支出,与吴某某无关。

(四)验收未通过后,向副书记孙某某借款15万走账,系村里意思,而非吴某某

因验收未通过,某村为了形式上好看,应付检查,特意向孙某某借款15万,由孙某某转入村账户,再由村账户将其中10万元转到吴某某水果综合场账户,吴某某再转回孙某某,这样走账是村里的意思,代表村里的意志,并非吴某某提议,吴某某仅仅是按照村里的指示,将转入水果综合场的钱转还给孙某某。

(五)《山场承包开发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吴某某所写,该材料不是吴某某伪造

《山场承包开发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某村委员、乙方某村民吴某某,为了扶贫推荐项目建设……甲方与乙方承包利润分配,甲方占30%,乙方占70%……”,乙方吴某某的签字与吴某某讯问笔录中的签字明显不同,辩护人提供给吴某某辨认后,其明确不是他所写,表明这份材料也不是吴某某伪造。

综上,项目的上报、资金的使用、事后的走账,均由某村两委决策决定,是村两委的行为,吴某某仅是配合村两委工作,与副书记孙某某一起负责工程具体实施,没有任何决策权,不属于直接责任人员,其作用比村支书孙某祥明显要轻很多,公安机关连孙某祥都没有追究,却指控吴某某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明显不成立。

二、进一步而言,因扶贫款实际上就是用于来料加工点的建设,因此作为直接责任人员的关某某本身也难以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一)来料加工点建设项目是真实存在的,且能产生收益

某村建设的文化礼堂实际上不是单纯的文化礼堂,而是多种用途,其中一楼为来料加工点,二楼为文化礼堂。总投资需要1373443元,来料加工点占一半,需要68万元。某村委会作出建设文化礼堂(含来料加工点)的决定后,也在积极实施,不仅签订了《古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还签订了两份《来料加工场地承包合同书》,至2012年10月10日,村里已经支出673443元。可见,起诉意见书关于将10万元整村推进市级扶贫资金用于该村文化礼堂建设的认定是错误的,实际上,文化礼堂建设包含了来料加工点的建设。

(二)来料加工点建设项目未通过验收,按照文件规定,并不需要将已经使用的资金归还

某市扶贫老区工作办公室《关于开展扶贫开发整村推进工作试点的意见》(某扶办【2009】x号)第五点扶持资金中规定,“市级扶持资金在试点村确定后,即下拨到县财政扶贫专户。其中,60%的资金预拨到试点村,剩余40%待试点结束通过验收后拨付。如验收不合格,则收回余下资金并责令整改。”可见,验收不合格的,是收回余下资金,而不是归还已使用资金。也就是说,15万元并不需要归还。

(三)村里的走账行为不是挪用特定款物,因为此时的15万元系借款,而非扶贫款

村里于2013年6月14日向孙某某借款15万,打回村账户,将其中10万转到吴某某的水果综合场,吴某某再转回给孙某某。这种走账其实没有必要,因为并不需要归还已使用资金,且此时的15万元的性质并非扶贫款,而是借款,15万元的扶贫款已经于2012年10月15日用于支付文化礼堂(含来料加工点)的工程款,钱花掉了,是无法转出的。可见,此时村里的行为也不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综上,某村将15万元是用于来料加工点的建设,只是因为和文化礼堂合二为一,造型像祠堂才没有通过验收,没有挪用特定款物的故意和行为,且吴某某也并非直接责任人员,因此吴某某不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综上所述,本案系因付某某与吴某某关于某县早香柚有限公司的股权纠纷、管理权纠纷而导致,有其特殊性。在案证据,都无法证明吴某某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也并非挪用特定款物案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很可能三个罪名均不成立,辩护人恳请贵院能够仔细审查,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对吴某某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心得体会



一、抓住核心,寻找实质

诈骗罪有三个要素:欺骗行为、财产损失、非法占有目的。

      欺骗行为,要注意区分核心欺骗行为和辅助欺骗行为,构成诈骗罪必须要有核心欺骗行为。       

      财产损失的确定,双方交易型,看有无支付对价;单方给付型,看社会目的有无落空。

非法占有目的,看有无对价,当然对价不是等价;还看有无逃匿、对方能否维权。

诈骗案中,欺骗行为通常容易认定,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是论证关键。但非法占有目的经常被推定,只要占有就推定为恶意,要反驳,需要找到占有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二、解读出书证中的有利因素

物证、书证的客观性强,但需要解读,就辩护而言,要解读出有利于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利因素。比如本案中,合同诈骗一节,《转让协议书》写明双方交易的是“基地经营权”而不是“实际种植面积”;诈骗一节,《转让协议书》第四点证明股权转让后,吴某某依然承担管理工作,那么当然有权以基地名义申报扶贫补助资金;挪用特定款物一节,《项目责任书》证明项目负责人并非吴某某,《某市扶贫老区工作办公室》文件证明,资金分批拨付,60%预拨后剩下的40%在验收通过后拨付,如验收不合格,则收回余下资金并责令整改。

很多书证通过仔细挖掘,往往能找到有利于辩方的要素。

三、事实不清,存在多种可能性时,可分别分析,逐个论证

一般只要论述到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已经可以达到辩护效果,但如果要增强意见采纳性,可以针对各种可能性,分别分析,逐个论证,当然前提是,不管哪种情况都不会对当事人不利。本身存在多个可能,就意味着合理怀疑并未排除。

 四、重视书面辩护,附关键证据,寄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应附关键证据,比如对辩方有利的书证,并且要用红线将要点划线,方便司法人员翻阅。同时可以寄辩护意见给检委会或审委会成员,因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通常要检委会或审委会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