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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的效力边界 ——公司法实务系列之二

发布时间:2021-07-12    浏览次数: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是投资者退出公司的必要机制,依法受到保护。尽管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的转让行为做出限制性规定,但是这种限制不能超出了维护公司人合性的必要程度,否则就是实质上剥夺股东转让股份的权利。

在具体的股权转让交易实务中,对于效力与责任的认定上,存在着一些不同认识,需要进一步厘清效力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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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公司法》七十一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一)关于表决权。《公司法》七十一条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系其他股东的人头过半数,而非其他股东代表的股份总数的过半数。

(二)同等条件”的认定。《公司法》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在判断是否属于“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三)转让人的后悔权与其他股东的赔偿请求权。《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四)对外转让股权后“股东超编”问题。通过对外转让,最终导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超过50人,受让人是否取得股东资格,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判决,主流的观点是:《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2-50人的人数限制,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对超出50人限制的股东仍可以确认股东资格。

 二、转让部分股权权能的问题

股权内容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种性质的权利。自益权是指股东为自身利益而可单独主张的权利,主要包括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过户请求权等财产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为公司利益兼为自己利益的权利,必须基于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才能具体化。

自益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虽然可以转让,但这种权利,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对盈余分配请求权或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确定具体数额与实现的时间,达到确定化的程度,才可以转让。否则,仅仅是抽象的,潜在的可能性是不可以转让的。

表决权不可以转让。表决权是指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上的意思表示,按所持股份参加股东共同的意思决定的权利。表决权作为共益权,其行使既涉及股东自身利益,又涉及公司利益。如果允许表决权转让,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最终有悖于公司法的价值理念。

对内转让,会导致表决权过分集中,致使公司重大活动的决策违反广大股东利益。

对外转让,会导致不持有本公司股份的人操纵公司重大决策,不顾或者损害公司广大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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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瑕疵出资股份转让的合同效力

瑕疵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与足额出资的股东一样,应当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因此,瑕疵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仍然有权将其有瑕疵的股东资格或者股东身份转让给第三人。

(一)瑕疵股权的涵义与类型。瑕疵股权是指实际出资少于章程规定数额的股权。包括出资不足、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的股权。

1.出资不足是指未按照章程规定的数额与时间完成资金所认缴的出资数额。

2.出资不实是指以非货币出资的股权,经评估未达到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价额。

3.抽逃出资是指通过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务,关联交易和其他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的行为。

具有上述瑕疵的股权,并不影响其交易,这些股权的转让就是瑕疵股权的转让。

(二)合同的效力。出资瑕疵本身并不导致合同当然无效,但受让人是否知悉该瑕疵将影响合同是否可撤销。

如果瑕疵股权出让人未将瑕疵状况已经告知受让人,则受让人可以以欺诈为由主张转让合同可撤销。

(三)责任的承担

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出资瑕疵仍接受转让的,受让人必须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并承担因注册资本不到位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不能承担部分,由出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受让人知情则有责。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出让人一次性承担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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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代持的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即《民法典》311条)的规定处理。

(一)从外观上讲,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就是股东,名义股东是基于代持的协议,相对于实际出资人而言的。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不存在名义股东的概念。其根据公司股东名册或者登记机关登记簿上的股东名册,是不可能知道某股东是名义股东。该股东转让其股权,就是有权处分。

(二)从实质上讲,名义股东对于实际出资人来说,是无权处分,实际出资人是否有权主张处分股权行为的无效,需要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来认定。

只要第三人主观上对代持情况不知情,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完成了股东资格的变更登记。这样第三人就取得了股东资格。至于实际出资人的损失,可以根据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损害赔偿。

 五、一股多卖的法律效果

通说认为,原则有效,例外无效。《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即《民法典》311条)的规定处理。

具体处理规则同上,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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