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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的诉讼及基本裁判规则 --公司法实务系列之三

发布时间:2021-07-18    浏览次数:

在公司的存续过程中,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高管,股东与公司会产生矛盾,随着矛盾的激化,诉讼便不可避免地发生。本文就相关股东诉讼及基本裁判规则进行梳理。

一、决议效力之诉

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诉讼。

(一)诉讼的类型:

1.不成立之诉,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召集或表决程序不合法,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决议不成立。

2.无效之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决议无效。

3.撤销之诉,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二)诉讼程序

1.原告资格。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2.被告与第三人。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第三人。

3.诉讼的加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三)诉讼结果

1.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3.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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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知情权之诉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诉讼。

(一)知情权行使的范围

1.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2.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二)原告的资格。原则上起诉时具有股东身份。但是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前股东也有原告资格。

(三)被告:股东知情权诉讼以公司为被告。

(四)诉讼的风险。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五)诉讼结果。原告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原告可以在判决确定的时间、地点查阅或者复制特定文件材料。而且在查阅中,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六)查阅后股东及查阅辅助人的义务

1.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应该承担赔偿相关损失的责任。

2.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七)董事、高管的赔偿责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有权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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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利润分配权之诉

(一)诉讼当事人:

1.原告:股东。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

2.被告:公司

(二)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条件 

1.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

2.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四、股权转让之诉

(一)优先购买权之诉。优先购买权之诉的主要争点:

1.通知义务之争。转让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

2.“同等条件”之争。认定“同等条件”时,法院判决一般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3.对外转让无效与行使优先购买权应该同时主张,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后悔权之争。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5.缔约过失之争。转让股东后悔的,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6.违约责任。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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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瑕疵股权转让之诉。瑕疵股权之诉的主要争点与裁判要旨。

1.转让合同的效力。《公司法》第28条规定了股东应当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等股东应当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但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具有效力性的强制效果。因此,仅以出资瑕疵为由不能当然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所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其所持有的股权仍可依法转让。

2.转让合同的可撤销。出让人未告知受让人出资瑕疵的真实情况,受让人对此也不明知或应当知道的,受让人可以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

3.补足出资责任的承担。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的股权系瑕疵股权,公司有权请求出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有权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违反公司章程股权转让之诉。

此类诉讼的核心争点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对于违反公司章程限制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有不同的观点。

1.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权可以自由转让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司章程不得作出限制其转让的约定,违反该约定的股权转让合同依然有效。

2.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或者公司发起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公司章程中作出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约定并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此种约定应为有效,违反此约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确认无效。

3.实务处理。相关案件的裁判要旨:公司章程是内部约定仅约束股东,没有对外的约束力。股东违反章程规定进行股权转让,但如果转让行为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通过共同意思表示形成的公司宪章,是以维护公司利益为核心的内部规定,虽然公司章程可以在不违背法律规定范围内约定更严格的条件,但公司的章程属于公司内部的一种自治约定,并不等同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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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股东代表诉讼

(一)损害公司利益之诉

1.监事会或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2.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3.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4.请求董监提起诉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关联交易的无效与撤销之诉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大股东恶意操纵公司与关联方签订合同,主要目的往往是为了完成不法利益输送,此类关联交易合同更多的表现为两种类型:一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二是签订明显不公平的合同,比如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将产品或服务出售给关联方,或者以过低的估价进行债务重组、并购交易、股权转让等。

在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而公司不起诉的情况下,中小股东可以向法院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依法请求确认关联交易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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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化解公司僵局之诉

公司在运营过程中,随着时间的推移,股东之间的矛盾不断积累,甚至激化。在公司的重大决策中往往产生重大分歧。如果处理不好,最终导致双方纠缠不休,使公司陷入僵局,无法正常经营。部分股东就会提起化解公司僵局之诉,对此法院一般会进行调解解决。

(一)主要处理方式

《公司法》解释五,第五条明确,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从整个社会效益来说,维持公司存续是首选的目标。具体有两类方式:

1.股东离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股东转让股份,包括对内转让与对外转让。

2.公司分立。对公司进行分设,消除矛盾。

(二)公司注册资本调整程序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公司分立成几个公司的,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法》第175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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